(2015)阎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秀林与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办农兴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林,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农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叶秀林,女。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农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芦安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叶秀��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农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兴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林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曲湾村民安置楼对外出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以总价18.5万元购买被告安置楼10401号西户的房产。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次房款60000元,被告方承诺9月份向原告交钥匙。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出售房产无任何手续,房产证更无法办理。经多次和被告协调其同意退款,但迟迟不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70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兴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叶秀林欲购买曲湾村民安置楼10401号西户房屋,向农兴村委会交纳购房款60000元,农兴村委会为叶秀林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张。2013年12月,农兴村委会通知叶秀林收房,叶秀林以该房屋无任何手续且无法办理房产证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时至庭审之日,叶秀林与农兴村委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兴村委会返还叶秀林购房款10000元。2015年1月16日,叶秀林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农兴村委会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现金收入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秀林与农兴村委会就曲湾村民安置楼10401号西户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后,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房屋买卖目的无法实现。故叶秀林请求判令农兴村委会返还剩余购房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秀林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农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秀林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秀林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农兴村委会负担。因原告叶秀林已预交,被告农兴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秀林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