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与莫汝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莫某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吴某云,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华、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盛,男,197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四会市东城区XX沐足中心的经营者,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诉被告莫某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彩云、委托代理人廖国华、何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与被告莫某盛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某盛租赁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坐落在莫某盛四会市龙凤路一街一巷六座X号一至四楼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共四年。第一、二年的租金为86400元,平均每月租金7200元,第三年按第二年的租金递增5%,平均每月租金7560元,第四年按第二年租金递增10%,平均每月租金792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抵押金10000元。租金按月交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同时约定逾期交租每天按月租金加收滞纳金5‰,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收所欠租金,没收履约抵押金。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的标的物交给了被告莫某盛使用,被告莫某盛缴清了2014年9月前的租金,从2014年10月始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逾期交纳租金共计37800元(7560元×5个月=37800元),因逾期交租产生的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15044.40元【分别是2014年10月:7560×5‰×141天=5329.8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0月份为21天,2014年11月份30天,2014年12月份31天,2015年1月份31天,2015年2月份28天,共141天);2014年11月:7560×5‰×110天=4158元(从2014年11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110天);2014年12月:7560×5‰×80天=3024元(从2014年12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80天);2015年1月:7560×5‰×49天=1852.20元(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49天);2015年2月:7560×5‰×18天=680.40元(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两项合计52844.40元。自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须立即交还商铺;2、原告依约没收履约(合同保证金)抵押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8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之后按合同约定第四年每月7920元计算租金至被告交还商铺止);4、被告向原告加付滞纳金15044.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每天按月租金5‰计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与被告莫某盛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某盛租赁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坐落在莫某盛四会市龙凤路一街一巷六座X号一至四楼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共四年。第一、二年的租金为86400元,平均每月租金7200元,第三年按第二年的租金递增5%,平均每月租金7560元,第四年按第二年租金递增10%,平均每月租金792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抵押金10000元。租金按月交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同时约定逾期交租每天按月租金加收滞纳金5‰,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收所欠租金,没收履约抵押金。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给了被告莫某盛使用,被告莫某盛缴清了2014年9月前的租金,从2014年10月始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逾期交纳租金共计378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五个月,7560元/月×5个月=378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促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否则按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不予退还抵押金及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款,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然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莫某盛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每天按月租金加收5‰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收所欠租金,没收履约抵押金。被告莫某盛欠缴2014年10月之后的租金,经原告2014年11月23日发出通知书催促后,仍未缴清所欠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给被告的商铺,对此应予以支持。二、租金如何确认的问题。被告莫某盛已缴清了2014年9月之前的租金,欠缴的是2014年10月之后的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4年10月之后每月的租金为7560元,计至2015年2月共五个月的租金为37800元,故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要求被告莫某盛缴清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37800元,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有权没收被告的履约抵押金10000元的问题。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莫某盛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收所欠租金,没收履约抵押金。由于被告莫某盛欠缴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其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条件已成就,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履约抵押金,现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的履约抵押金10000元,对此应予支持。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莫某盛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每天按月租金加收5‰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收所欠租金,没收履约抵押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的,除了产生解除合同、继续交纳欠缴的租金、被没收履约抵押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故对原告此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与被告莫某盛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莫某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莫某盛四会市龙凤路一街一巷六座X号一至四楼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莫某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支付租金37800元(计至2015年2月),并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7920元交纳租金,至交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莫某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支付月租金每天5‰的滞纳金15044.40元(计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起的滞纳金以月租金7920元按每天5‰计至付清租金给原告之日止。四、确认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金叶发展公司没收被告莫某盛的履约抵押金10000元合法有效。本案减半后收取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莫某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淑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