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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执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永刚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99号罪犯赵永刚,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赵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7748、06元,且对总额438740、33元承担连带责任。赵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以(2007)浙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已执行财产性义务206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73、9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罪犯赵永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暴力犯,且执行财产性义务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永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刚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