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佛标与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佛标,刘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佛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辉,男,李佛标与刘文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刘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李佛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罗启聪,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刘文辉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用于建房的20万元备用金出借给被告李佛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承诺到期清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上门催款,被告迟延不还,特别是在2013年3月16日原告做“透析”时,医生告知原告的双肾功能已失,建议换肾,原告又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款项给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支付22700元利息给原告(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2700元),自起诉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被告还应按前述利率标准计取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原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佛标向原告李文辉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3、病历证明,拟证明原告患有Ⅱ型糖尿病、尿素症期等肾脏疾病。4、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中国电信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日向被告追讨其诉请的20万元借款。5、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2013年3月31日从原告妻子缪彩招的6210181228802262946账户中转入被告李佛标80010000357028052账户20万元,同年6月7日,从李佛标账户转入缪彩招上述账户两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同年6月2日缪彩招的上述账户无往来款记录,证明李佛标向缪彩招的借款已结清。6、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拟证明80010000357028052账户的户名为李佛标。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缪彩招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佛标对证据1、2、5、6、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被告承认系与原告的通话,但认为是原告欲向其借款20万元。证据认证分析: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患有肾病的事实,原告诉称曾因肾病需要做“透析”而向被告追债务陈述可以采信;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系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内容,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系原告欲向其借款20万元,与通话内容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李佛标辩称:我所欠原告的20万元,已经分别于2011年1月4日、6月2日、6月7日分四次还款已经超过了答辩人的借款金额。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好友关系,基于诚信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索回借条。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事实,违反诚信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惠州农信社的存款回单,拟证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向缪彩招支付100000元。2、汇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6月2日、6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缪彩招还款150000元、100000元,2011年6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缪彩招还款1000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2011年1月4日转入缪彩招账户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是在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2日的15万元缪彩招没有收到。因为被告将缪彩招的名字写成缪彩娇,即使到账了银行也会退回去的。6月7日支付的两笔款共20万元是被告归还其向缪彩娇的借款。证据认证分析: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的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1年6月2日,李佛标向缪彩招的6210181228802262946账户还款15万元,但户名写成缪彩娇。2011年6月7日,李佛标归还缪彩招借款20万元;以上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5万元没有到账。证据认证分析:2011年6月2日的还款因户名错误,原告不承认收到该笔还款,且缪彩招的6210181228802262946账户明细查询也无该笔款入账;2011年6月7日的还款系归还缪彩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此外,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文辉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以要去惠东工地交押金为由向其妻子缪彩招借款20万元,系通过缪彩招的账户转账的,下午被告说资金不够,又向其借款现金20万元。当天一共借款40万元,借条是分两次写的。被告当庭回答法庭提问时并未否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已归还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佛标向原告刘文辉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通过原告妻子缪彩招的帐户转账给被告,该款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已转账还清缪彩招。另20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借到刘文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清还。但到期并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日,原告刘文辉曾两次电话要求被告李佛标y王还2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原告刘文辉与被告李佛标的通话录音及借条,可以认定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佛标向原告刘文辉妻子缪彩招借款20万元,向原告刘文辉本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佛标已还清缪彩招的借款20万元。但被告辩称已归还向原告刘文辉本人借款2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刘文辉主张被告李佛标欠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本案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人未按约定一个月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当按照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1日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佛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欠原告刘文辉的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李佛标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佛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1、重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40万元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在重审仅提交一份金额20万元《借条》,通过其妻子缪彩招向上诉人转账20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外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再次出借20万元,这足以证明借款金额20万元。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两次庭审对借款金额表述均表述不一致(起诉状称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执有《借条》一份,第一次庭审称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3月31日上下午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第二次庭审称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缪彩招在互不知晓的情况分别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其诉称事实存在前后矛盾,是为达到诉讼目的所作出的谎言。第三,重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还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该录音证据系偷录方式取得属于违法证据,并且录音内容无提及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欠借款20万元内容,仅是被上诉人以换肾为由向上诉人索要金钱,所以重审采信该录音证据错误。第四,该《借条》无注明现金字样,可见非现金支付,更符合通过被上诉人妻子转账出借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重审未就借款来源、借款目的、借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仅凭主观臆断片面认定证据。第五,重审抛开被上诉人与缪彩招夫妻关系事实,现实生活中通过配偶账户出借或还款的观状多如牛毛,被上诉人与缪彩招的家庭不富裕并有病患的情况下,不可能互不知情各自出借20万元。另外,退一步说,被上诉人诉称该20万元借款系其建房备用金,那其妻子再次挪用其掌控的备用金其不可能不知情,可见被上诉人一直试图歪曲本案事实。最后,重审称上诉人未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从头到尾均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可见,重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错误,《借条》的20万元与缪彩招转账20万元属于同一笔借款,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夫妻真实借款数额应为20万元。2、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还借款20万元正确。第一、2011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妻子缪彩招同一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共20万元,此款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还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6月2日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妻子缪彩招账户转账15万元,仅是上诉人自愿给予被上诉人介绍工程的感谢费。可见,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偿还20万元的义务,不再结欠被上诉人丝毫借款。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朋友关系并存在合作关系,又因被上诉人在当时在治疗中,且具有银行转账为证,故上诉人在还清借款后基于信任没有向被上诉人索回借条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可见,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还借款20万元正确,该款不是部分借款而是全部借款。二、被上诉人诉称理由不符合逻辑性。1、被上诉人称借款日上午其妻子缪彩招向上诉人转帐出借20万元,下午其又向上诉人现金出借20万元。这一辩称不仅抛开其无证据证明现金出借而言,还将被上诉人及缪彩招的夫妻关系活生生剥离,正常夫妻怎么会对如此巨额支出及收回毫不知情,而且如此巧合在同日上、下午出借分别同样金额给上诉人,岂能让人相信。2、重审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夫妻分别借款20万元不符合逻辑。为何两笔借款只有一张借条,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提及上诉人向其妻子缪彩招出具过借条,原因在于借条只有一张,而借款也只有一笔,就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的2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理由及诉请全部属于无证据支持的猜测及臆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仅是还款了忘拿回借条实属无辜,现却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依法应改判或重审。刘文辉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表示质疑,因此此案已发回重审过。上诉人的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为我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佛标是否分别向刘文辉、缪彩招夫妻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是否仍欠被上诉人刘文辉的借款20万元未偿还。关于上诉人李佛标是否分别向刘文辉、缪彩招夫妻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是否仍欠被上诉人刘文辉的借款20万元未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其妻子缪彩招的银行帐户转帐给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两笔借款各20万元,上诉人也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到被上诉人妻子缪彩招的银行帐户上,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只是偿还了借款未将《借条》收回而已,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无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是向其夫妻各借款20万元,上诉人向其妻子的借款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和偿还,但上诉人向其所借的现金借款20万元则未偿还,这有《借条》为证,上诉人应予偿还。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借条》,以及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已履行了主要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其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表现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及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或《收条》的重要性,其称已偿还了借款给被上诉人,但却未将《借条》收回,或者由被上诉人另行出具《收条》,这不符合常理,其也未能作出合乎客观事实和情理的解释,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通过被上诉人妻子银行帐户支付的,是一笔借款而不是两笔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称上诉人是向其夫妻两人各借款20万元,其妻子的借款20万元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帐偿还给其妻子,但其的现金借款20万元上诉人则未偿还。并未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妻子缪彩招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帐户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是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将2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妻子缪彩招银行帐户上,无法证明这是同一笔借款。(三)特别是借款到期后,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18日两次通过电话向上诉人追收借款20万元时,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未表示异议,也未表示该借款早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妻子缪彩招,已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相反,上诉人称应追回他人欠其的款后才能偿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佛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东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