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蓉,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事发时未悬挂)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掌起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掌起大街16号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童某甲、严某、童某乙、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事件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庭情况信息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蓉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陈蓉请求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