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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缪晓怡与赵莉莉、吴建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莉莉,缪晓怡,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晓怡。原审被告:吴建军。上诉人赵莉莉为与被上诉人缪晓怡、原审被告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5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莉莉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滨江区杭州佳友物业公司仁苑服务处提供的《居住证明》,已经可以证明赵莉莉与吴建军长期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杭州佳友物业公司仁苑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载明吴建军、赵莉莉在钱潮社区仁苑小区居住,并未明确居住时间,不足以证明钱潮社区仁苑小区系赵莉莉、吴建军的经常居住地。而赵莉莉、吴建军的户籍地均在杭州市上城区翰林花园15幢4单元901室,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赵莉莉、吴建军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翰林花园15幢4单元901室,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