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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立与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立,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919号原告武建立,男,1960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振兴街。委托代理人范国颖,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住所地北票台吉镇。投资人刘建民。原告武建立与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立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雇我到其盛博泵业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干活,我是木型工,每天工资140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我工资5,460元,我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厂里做木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当时约定每日工资为140元。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系个人独企业,投资人为刘建民。2月份原告在被告厂里共工作了6天,每日工资140元,计840元;3月份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29天,每日工资140元,计4,060元;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天,每日工资140元,计5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共计3张,合计拖欠工资款为5,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建民,故刘建民作为被告的投资人应以企业及个人其他资产对被告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以企业资产及个人其他资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建立工资款5,4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