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王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和医院西3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阮某某碰撞,致阮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阮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