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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福安、程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福安,程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花。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福安。被告程昊。委托代理人程福安。原告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福安、程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842.75元及滞纳金4,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侯利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国、被告程福安(暨被告程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842.35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以拒付物业费。庭审后,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安、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4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福安、程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