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永坤与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卢永坤,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萍,系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荣华东村50-51号203号。法定代表人彭凯。原告卢永坤与被告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坤诉称,2014年10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武汉钢铁重工集团SKF合资项目厂房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即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2014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同年11月4日被告验收。2015年1月12日,双方就工程材料和人工费用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在此工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145000元,被告已支付86500元,尚欠58500元未予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材料及人工款585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永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雅居世家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差欠原告58500元。被告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武汉钢铁重工集团SKF合资项目厂房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即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武汉钢铁集团1号原工具车间进行厂房整修,工程工期为25日,工程首付款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同年11月4日被告验收。2015年1月12日,双方就工程材料和人工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在此工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145000元,被告已支付86500元,尚欠58500元未予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付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雅居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永坤装修款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