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开华、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系江苏省姜堰市震宇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以震宇公司的名义向台州市五洲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承包了一艘船体建造工程,并招来工人施工。被告人周某甲从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在同年7月18日从五洲公司拿到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后携款逃离椒江,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施工工人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核实,震宇公司共拖欠123名施工工人劳动报酬共计568985.2元。同年7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针对震宇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定其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拖欠的工资,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后又通过邮寄方式将指令书寄往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地。201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五洲公司为震宇公司垫付了上述568985.2元劳动报酬,已发放至工人手中。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避风港大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某、朱某、周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覃某、丁某、张某、蔡某、黄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押解经过,五洲公司垫付周某甲施工队工资清单,考勤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控诉书,椒江区前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500m3-3#LPG船体工程承包合同(WZL1106),领据,付款内容,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逃跑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仍未退出所欠工人的工资,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所欠工人的工资款人民币568985.2元,返还垫付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伟兴审 判 员 项 瑛人民陪审员 陶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