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强诉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强,李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某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马头镇。被告李某芳,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永州镇。原告刘某强诉被告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强诉称���原、被告是2010年10月份在广州打工相识,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儿。2012年6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家人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2014年5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被告至今未与我联系,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李某芳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强与被告李某芳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名叫刘某华,2011年7月8日出生。2012年6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的家人吵架便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婚,婚生女儿刘某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韶新法马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无完全破裂。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至今未回原告家,致使双方分开时间达两年多,被告的这种不尽夫妻义务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夫妻双方至今仍未能改善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缺乏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刘某华多年来主要由原���抚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且不需要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李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强与被告李某芳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华由原告刘某强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建 阳审 判 员 ��北周人民陪审员 赵 国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卫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