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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介华,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11日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华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离家出走不是事实,2014年5月中旬婚生女儿生病,被告照料至6月2日。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在原告方,原告方生活不检点,双方结婚三年多,原告已经书写过两张保证书。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需要离婚的地步,考虑到女儿还小,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以及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偶有争吵。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以及生活习惯差异,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偶有争吵。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或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视目前状况,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