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王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龙,王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丁海龙委托代理人褚凤艳(系原告丁海龙妻子)被告王苑平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王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褚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龙诉称:2015年1月份,我分几次出售玉米给被告,被告累计欠我玉米款13162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我1200元,余款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962元。被告王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商。2014年1月,原告丁海龙向被告王苑平销售玉米,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1316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粮食收购检斤票二枚(2015年1月13日欠6621元、由王苑平之子王海东以王苑平的名义出具;2015年1月15日欠654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元,余欠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粮食收购检斤票2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王海东系被告王苑平之子,其以被告王苑平的名义出具了2015年1月13日的粮食收购检斤票一枚,且被告王苑平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王苑平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苑平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苑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龙欠款119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