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喻增亮与被告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增亮,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939号原告:喻增亮。被告: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蔡少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思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喻增亮为与被告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辉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炼担任本案记录。本院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思奇、刘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高速客船三副驾驶员,试用期1个月。按照劳动合同及口头约定,驾驶员每月工资为8,750元。被告在6、7月份分别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和2,860元,未足额支付原告6至8月份工资及补贴,也未依法及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扣押的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及补贴,被告一直未履行。8月16日上午,原告刚从香港至南沙航班工作回来,被告人事主管电话叫原告去办公室退还劳动合同,并口头通知明天不要再上船了,强行停止原告工作、单方解除劳动关系。8月15日、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先后解除原告船员业务申报系统客船三副职务和劳动合同,后来被告才将船员证书退还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后一段时间采取到公司自行拍照的方式签到上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补贴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在航工资补贴19,490元(2014年6至8月分别为4,850元、5,890元和8,750元),加班费31,077.69元,合计50,567.69元;(二)支付无故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2,641.92元,加付100%赔偿金50,567.69元;(三)补交3个月的社保费13,424.92元和住房公积金6,951.74元;(四)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102.60元、经济补偿金13,051.3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02.60元、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经济补偿金38,949.21元、加付100%赔偿金77,989.42元;(五)支付船员带薪年休假共7.5天按加班3倍工资计算为27,002.69元、带薪年休假赔偿金27,002.69元;(六)支付船员遣散费1,000元;(七)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赔偿2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480元;(八)赔偿工资收入损失561,205.90元,加付应得收入25%的赔偿金280,602.95元;(九)加倍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所有应付费用自拖欠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十)为原告正确签注船员服务簿、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限判决后3日内办结,超时赔偿1,000元;(十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开庭前,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3个月社保费损失13,424.92元,补交3个月住房公积金6,951.74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未予以明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8月份在被告处自拍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考勤至8月底;2.入境申报2份、进境运输工具所载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表1份、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表1份,拟证明原告做了报关工作;3.“船员系统”短信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和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投诉登记表及相片5张,拟证明原告去海事局、人社局等单位投诉,被告应加付赔偿金;5.支付船员在航集体伙食补贴凭据,拟证明被告每月克扣伙食补贴700元;6.驾驶员工作证、制服照片各1张、船员名单照片2张及航海日志、“南沙28号”轮修理单、“南沙28号”轮大副交接班记录表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7.“南沙28号”轮2014年7月夜航加班费发放表照片,拟证明被告每月克扣夜航补贴700元;8.2014年7月补贴款发放表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每月克扣补贴500元、报关补贴250元;9.2014年7月高温费补贴款项发放表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每月克扣高温补贴100元;10.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等;11.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任客船驾驶员岗位;1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上下船时间登记错误,涂改原告船员服务簿;13.航行港澳小型船舶船长报告书2份、早兴有限公司泊岸及离岸通知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报关工作,应该领取驾驶员、报关补贴;14.广州南沙区南沙街劳动和社会保险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违法未缴、欠缴社保、停保;15.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发部分工资;16.广东海事局船员业务网上申报系统人员信息一览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船上工作考勤及职务。被告辩称:(一)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其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造成漏航事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本应开除,但考虑到员工自身发展和公司的需要,决定不予开除,只扣发了部分当月绩效工资。8月初,被告发现原告擅自涂改船员服务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8月1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6至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补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于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6月16日实际到岗,8月15日离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工资发放制度,6月1至15日应发在岸工资,6月16至30日应发在航工资,6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7、8月因原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综合考察绩效,被告向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4,860.78元,8月补扣6、7月份社保费和公积金后实际发放345.56元。(三)原告要求补缴和赔偿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由于原告入职时已过了申报社保、公积金的时间,故6月的社保需要补缴,依规定补缴社保需员工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署补缴确认书,原告一直不肯签署,造成6月的社保无法补缴成功。同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遣返费一般只给异地远洋航行的船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无法支付。报关工作是驾驶员的本职工作,被告从不向驾驶员发放报关补贴。对原告的第(八)、(十)项诉讼请求不予答辩,而且被告已于8月26日在海事局网站申报了注销原告的海员证,已将海员证注销单的扫描件发至原告邮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合法劳动关系;2.考勤表3份,拟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3.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发生严重违纪行为;4.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的漏航事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5.员工月度绩效考核表2份,拟证明原告绩效考核有重大违法事项,扣发当月部分绩效绩效工资;6.船员服务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擅自涂改;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底单、回执查询结果打印页,拟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据此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8.原告工薪统计表及6至8月工薪收入发放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9.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转账单及付款通知单,拟证明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及公积金;10.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资料,拟证明被告已向相关部门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保及公积金;11.船员任解职记录,拟证明被告只申报原告为实习三副而非三副;12.海员证缴销单,拟证明原告海员证已缴销;13.船员交接班制度,拟证明船员实行单船包干轮休制度。经本院准许,被告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4.船员调动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任职;15.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污染管理规则、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副本年度审核签注、船员配备的审核与保证程序、开航前指令等SMS文件资料,拟证明原告知晓SMS文件的要求;16.原告向南沙海事处递交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原告于8月15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7.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李开辉书写的关于转账款项的说明、2014年6、7月高温费补贴款项发放表及微信记录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应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至12、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有做报关工作的事项确认,认为这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对证据材料14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至6、8、9、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3、7、10、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4至17,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过本院准许的,原告仍以过了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视为原告放弃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13,因被告确认拟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1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视听资料,对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2、3、7、10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3没有原件核对且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4至17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据属性。对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5月31日,试用期1个月,工种三副,工作地点船舶,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在航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职务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与月度绩效考核挂钩);在岸工资为每月1,200元,法定节日假加班,按本合同约定的在航基本工资/21.75的三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航期间及正常休假,待遇按在航标准发放,其他在岸待遇按如下规定发放:在岸工作学习、培训期间,15天内按在航标准发放,15天后至假期结束期间按在岸工资发放。被告应将依法制订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及其它规定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应遵守被告依法制订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被告管理;被告有权对原告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合同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一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员工手册》第三部分第7条第(1)项规定: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第二年开始可以享受上一年度的年休假。2014年6月1日至15日原告在岸工作,6月16日至30日在被告经营的“南沙11号”轮、7月1日至8月16日在“南沙28号”轮担任驾驶员。根据考勤表记录,原告7月夜航值班7次,8月夜航值班3次。因原告7月21日造成漏航事故一次,被告依公司制度扣发其半个月绩效工资。被告以原告私自涂改船员服务薄、私自到海事部门改签任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经公司总经理同意扣发8月份半个月绩效工资。被告计发原告6至8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5,200元、2,600元,扣缴社保、医保、公积金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发放6月份工资3,200元、7月份工资4,860.78元、8月份工资345.56元。原告签领6、7月份高温补贴每月100元,“南沙11号”轮6月份伙食补贴90元,8月23日原告签领了“南沙28号”轮伙食补贴900元及6次夜航补贴300元;原告同事李开辉代原告领取“南沙28号”轮8月份伙食补贴270元及夜航补贴150元,并将其中的400元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8月16日原告下船之后被告即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船员业务申报系统终止了原告职务,8月19日向海事局报备。8月20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住所地也即劳动合同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8月25日妥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其上记载:“近期发现你未经公司及相关领导批准擅自对船员服务簿进行涂改,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严明公司对船员的管理纪律,决定从2014年8月1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由经办人注明“由于当时当事人拒绝签收,所以公司采取了邮局EMS快递方式,快递单附后”。原告自称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后仍去被告处以拍照方式签到上班。在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向原告提供工作场所、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上已不能继续工作,原告自行去被告处拍照签到上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补缴公积金6,951.74元及限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关于赔偿3个月社保费损失13,424.92元的诉请,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7、8月份社保,并提交了为其申请补办6月份社保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况,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船舶上任职,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抗辩因原告擅自涂改船员服务簿及海事局船员任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公司员工手册,已经达到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为证明系原告私自涂改船员服务簿和私自改动海事局船员任职,提供了涂改后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作为证据;原告辩驳被告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而故意作了涂改。经查,原告的船员服务簿上原告上“南海11号”轮的“职务”签注中“实习三副”中的“实习”两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从原告上船任职到解职下船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原告的船员服务簿交由船长管理,原告中途因参加夜航证考试取回过船员服务簿,但被告未提交船员服务簿流转的交接记录,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涂改系原告所为,也未证明涂改是发生在原告取回船员服务簿期间,被告自称其8月初发现了涂改,但当时船员服务簿在被告保管中,被告在未核实涂改原因情况下于8月16日突然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涂改船员服务簿和更改海事部门船员任职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按照涉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劳动者有违反用人单位员工手册或其他规章制度行为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面处罚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书面处罚书,也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审核和签批,且员工手册也未将涂改船员服务簿列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被告抗辩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认定被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的问题,原告自称其在航工资为每月6,3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在航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职务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与月度绩效考核挂钩),由此可计算出原告在航时每月绩效工资为2,200元。关于2014年6月1日至15日原告在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在航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在岸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第3目“在岸工作学习、培训期间,15天内按在航标准发放,15天后至假期结束期间按在岸工资发放”的约定,被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6月份的工资应按在航工资标准发放6,300元,被告已付3,200元、欠付3,100元。被告主张7月21日原告发生漏航事故,应扣发当月一半绩效工资,并以原告于7月22日所做的情况说明以及员工月度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扣发原告7月份半个月绩效工资理由充分,7月份应发工资为5,200元,被告未欠该月工资。被告以原告私改船员服务簿及海事部门任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扣发原告8月份半个月绩效工资,因被告未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系原告所为,本院认定被告扣发8月份绩效工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8月份应发工资为3,360元(按16天计),被告已付2,600元、欠付76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6月份工资3,100元、8月份工资760元。关于夜航补贴,原告起诉时主张7月、8月夜航补贴各700元,但在庭审中确认夜航10次,据考勤记录7月夜航7次、8月夜航3次。原告已签领7月的6次、8月的3次夜航补贴,被告欠付7月1次夜航补贴。关于夜航补贴标准,原告主张每航次70元,被告认为雷达驾驶位为每航次70元、夜航位每航次为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的该次夜航原告担任雷达驾驶位还是夜航位,本院酌情依照高标准认定被告欠付7月1次夜航补贴70元。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每月高温补贴10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8月份只应支付50元,鉴于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上于8月16日终止,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53.33元(其中6月份100元、7月份100元、8月份53.33元),已支付6、7月份的200元,欠付8月的高温补贴53.33元。关于伙食补贴,原告主张在航期间每月伙食补贴9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抗辩伙食补贴已全部发到各船,由船长自行分配且不一定以现金形式发放,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有时是全船人员一起吃饭,但被告未提交船长支出伙食补贴的证据,根据原告在航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贴1,830元(其中6月份450元、7月份900元、8月份480元),原告已先后领取6至8月份伙食补贴各90元、900元、270元,被告仍欠付6月份伙食补贴360元、8月份伙食补贴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补贴和报关补贴,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该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抗辩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不存在法定假日上班的情况,在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原告工作时间也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上限,故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及其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因原告入职不满一年,未达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原告的该主张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船员遣返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遣返费,被告关于只向远洋航行的船员支付遣返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在原告未提交交通、食宿等票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从离职地广州回住所地湖南的合理路费,酌情认定遣散费500元,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关于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基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劳动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告的月工资的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2个月16天的应得平均工资计算。据本院认定,原告6至8月份应得工资14,860元、伙食补贴1,830元、高温补贴253.33元、夜航补贴520元,货币性收入共计17,463.33元,按工作时间76天计算,原告的每月应得平均工资为6,893.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893.42元。关于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既然已依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100%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有关费用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而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关于赔偿工资预期收入损失561,205.90元、加付应得收入25%的赔偿金280,602.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用人单位根据法律应当承担其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理由再承担因合同未履行完成原告的预期收入损失,且原告并未付出相应劳动,不应获得合同的对价,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劳动合同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支付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经济补偿金38,949.21元、加付100%赔偿金77,989.42元、赔偿2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48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加倍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所有应付费用自拖欠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法律未规定赔偿金应当支付利息,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赔偿金的利息请求;拖欠工资、补贴的利息,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如期向原告发放货币工资,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本院酌情以上述未支付的工资、补贴发生的次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喻增亮支付2014年6月份欠付工资3,100元、伙食补贴360元,7月份欠付夜航补贴70元,8月份欠付工资760元、高温补贴53.33元、伙食补贴210元,遣返费500元,合计5,053.33及利息(其中3,46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7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1,023.33元从2014年9月1日起、5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喻增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93.42元;三、驳回原告喻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番禺南沙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原告预交的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绍辉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