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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苏静、岳德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苏静,岳德财,贺艳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行职员。被告:苏静,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81198601075243被告:岳德财,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21195506085216被告:贺艳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10319681228285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苏静、岳德财、贺艳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静、岳德财、贺艳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自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苏静、岳德财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共欠本息96,640.38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飞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苏静、岳德财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并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苏静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43,683.79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岳德财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52,956.59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共欠96,640.38元;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静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岳德财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贺艳丰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止。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5万元,总计人民币15万元。贷款后被告苏静、岳德财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苏静尚欠本息43,683.79元、被告岳德财尚欠本息,52,956.38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静、岳德财、贺艳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苏静、岳德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苏静、岳德财、贺艳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苏静、岳德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已过,三被告之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683.79元(截至2014年9月19日止)。二、被告岳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956.59元(截至201,4年9月19日止)。三、被告苏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3,683.79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岳德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2,956.59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苏静、岳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