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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巫鹏飞、易晖等教育机构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鹏飞,易晖,攸县槚山乡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原告巫鹏飞,男,200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法定代理人巫曼文(系原告的父亲),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晖,男,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易金良(系被告易晖的父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住所地:攸县檟山乡。负责人邹新霞,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飞,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巫鹏飞与被告易晖、易金良、攸县槚山乡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永波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巫鹏飞法定代理人巫曼文、被告易晖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易金良及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鹏飞诉称:原告巫鹏飞与被告易晖系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同班同学,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系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的下设办学点。2014年3月18日中午,原告在教室做作业时被被告易晖用笔戳伤右眼。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在下午上完第二节课后才发现,且未通知家长及送医院救治,导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原告法定代理人巫曼文后将原告送至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角膜全层裂伤等,后转至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七级伤残。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巫曼文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6669元。原告巫鹏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在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11天、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23天的事实;2、住院发票(复印件)2份、门诊发票(复印件)11份和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12615.2元的事实;3、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6、理赔查询单1份,拟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了原告意外事故理赔款8969.96元的事实。被告易晖、易金良辩称: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易晖在教室里做作业,原告巫鹏飞影响被告易晖做作业,被告易晖在反手的过程中戳伤原告的右眼,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法定代理人巫曼文于事发后第三天才送原告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错过了最佳的救治时机;答辩人家庭困难,事发后已尽能力支付原告2000元;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易晖、易金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辩称:2014年3月18日中午,原告巫鹏飞到被告易晖桌前骚扰其做作业,被告易晖将手中铅笔往上扬,不慎撞到原告的右眼;学校在上第一节课时就发现了原告受伤的事,原告当时未哭闹且眼睛未红肿,伤情并不严重,故老师及时组织学生开班会,开完班会后就下课;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原告的父亲,但电话未接通,且原告父亲未及时送原告去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救治,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学校已支付原告6000元,无需再赔偿。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易晖、易金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自诉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需提供正式发票且应与实际去医院的次数相符。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其同班同学刘海康、易湘君及原告当时所在班的班主任易新崇制作了调查笔录,巫鹏飞陈述:其坐在易晖的课桌边,两人面对面做作业;易晖在做作业的时向巫鹏飞借橡皮;易晖用完后,巫鹏飞找易晖还橡皮,易晖不小心用笔头(已削尖)戳到巫鹏飞眼睛上;巫鹏飞痛的一直哭到老师上课。易湘君、刘海康陈述:吃完饭后,有几个学生在教室;巫鹏飞到易晖的课桌上做作业,易晖用铅笔头反手的时候撞上巫鹏飞的眼睛;巫鹏飞当时就哭了,眼睛红肿;上第一节课时,学生将此事告诉了陈老师。易新崇陈述:中午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巫鹏飞当时到易晖的课桌上干扰易晖做作业,易晖反手时将铅笔撞到巫鹏飞的眼睛上;陈老师在上数学课时发现原告受伤,当时巫鹏飞未喊痛,眼睛未红肿;学校通知巫鹏飞的父亲,电话未打通;下午开班会批评易晖,开完班会后巫鹏飞自行回家。原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恰好可反映学校处置该事件不当;被告易晖、易金良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对易新荣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刘海康、易湘君、巫鹏飞的调查笔录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巫鹏飞受伤是老师自己发现的,且调查笔录能证明该事件系在课余时间因被告巫鹏飞无意识的行为造成的。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金良系被告易晖的父亲,原告巫鹏飞与被告易晖系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同班同学。2014年3月18日中午,原告在学校吃完中饭后,坐在被告易晖的对面,与被告一同做作业。在该过程中,被告易晖不慎用铅笔头撞上原告的右眼,原告当时哭了。下午2时30分,该校陈老师在上第一节课时,发现原告眼睛受伤。当即组织学生开班会,对被告易晖进行批评教育。下午3点40分下课后,原告独自回家。当天,其父亲巫曼文带原告到本地诊所治疗,第二天又到攸县康民医院治疗。因原告的眼伤未好转,其父亲第三天带原告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角膜全层裂伤、右眼角膜血染等,住院天数共计11天。后转至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24天。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2615.2元。事发后,被告易晖、易金良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支付原告6000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下设的办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具体损失;现作如下分析:一、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巫鹏飞与被告易晖面对面坐在课桌边,两人相隔较近,被告易晖理应意识到手上的铅笔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而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存在过错;因被告易晖手持铅笔反手的行为,该笔戳到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巫鹏飞眼睛受伤,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易晖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被告易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易金良承担。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学校在学生中午休息期间没有老师巡查,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送原告就医,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攸县槚山乡止步前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下设的办学点,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承担。原告未与被告易晖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双方当事人间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易金良承担45%,由被告攸县槚山乡中学承担40%为宜,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615.2元;2、伤残赔偿金66976元(8372年/年*20年*0.4);3、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5371.2元。综上,被告易金良对原告易晖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5%,即42917元,品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差40917元;被告槚山乡中学对原告易晖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即38148.5元,品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差32148.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金良应赔偿原告巫鹏飞42917元,品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差409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槚山乡中学应赔偿原告巫鹏飞38148.5元,品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差3214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巫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易金良承担809元,由被告槚山乡中学承担719元,原告巫鹏飞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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