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诉安庆华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1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华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徐小华,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素丽,女,住址同上。被告:徐正华,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娟苗,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程劲松,男,住址同上。被告:程度友,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翟艳丽,女,住址同上。被告:翟腾飞,女,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安庆市金硼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市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诉安庆华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徐小华、王素丽、徐正华、吴娟苗、程劲松、程度友、翟艳丽、翟腾飞、安庆市金硼化肥有限公司、安庆市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庆华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徐小华、王素丽、徐正华、吴娟苗、程劲松、程度友、翟艳丽、翟腾飞、安庆市金硼化肥有限公司、安庆市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庆华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徐小华、王素丽、徐正华、吴娟苗、程劲松、程度友、翟艳丽、翟腾飞、安庆市金硼化肥有限公司、安庆市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