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焦玉英、任娟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英,任娟,李爱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焦玉英,女,193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李小法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留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焦玉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娟,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李小法之妻)。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玲,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小法之女)。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6598410-4。负责人王英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焦玉英、任娟、李爱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留成、林辉、原告任娟及李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英、任娟、李爱玲诉称,2013年12月11日19时50分左右,李小法驾驶自行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北100米处时,先后被关三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孙少华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相撞,致李小法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三喜、孙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法无责任。孙少华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焦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赔偿三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183576.13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若投保属实,驾驶人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本次事故由两个车辆造成,应由关三喜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50分左右,李小法(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罗店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自行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北100米处时,先后被同向行驶的关三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孙少华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相撞,致李小法死亡。事故发生后,关三喜、孙少华驾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三喜、孙少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法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关三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孙少华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少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原告焦玉英共有包括李小法在内的三个子女。2014年2月25日,关三喜的家属与李小法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关三喜补偿李小法家属损失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2日,孙少华的家属与李小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孙少华赔偿李小法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并约定死亡赔偿金由李小法家属向承保豫P×××××号出租车的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8月1日,经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关三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孙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合议庭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关三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孙少华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关三喜、孙少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关三喜、孙少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孙少华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应由关三喜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以孙少华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但不能证明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尽到自己提示、说明的订约义务,辩称不应赔偿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2、原告焦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焦玉英80周岁,应赔偿五年,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为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上述赔偿项目共178886.35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下余68886.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庭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88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1元,由原告焦玉英、任娟、李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