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候某某,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小孩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及小孩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辩称,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小孩可以由原告抚养,我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送有五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1寸彩电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四床、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候某某离婚。二、小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陪嫁财产五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1寸彩电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四床、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坤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