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寿亦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寿亦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桐。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寿亦楣。原告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寿亦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亦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帝景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帝景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接受2013年和2014年度的帝景苑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每年收缴一次当前年度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逾期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5,936元。被告寿亦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帝景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小高层按1.3元/月/㎡计算,多层按0.7元/月/㎡计算,地下车库按20元/月/个计算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和2013年一致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174.88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19.04平方米的事实;4、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两份、邮寄单一份、物业费催款函张贴依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寿亦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诸暨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帝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帝景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诸暨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和2014年度帝景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每年收缴一次当前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按1.3元/月/㎡计算,多层按0.7元/月/㎡计算,地下车库按20元/月/个计算。被告寿亦楣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25号帝景苑18幢9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4.88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19.0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经原告书面催讨至今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诸暨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帝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9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亦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亦楣应支付原告浙江同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亦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