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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常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常某。被告���某甲。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现因被告长期酗酒成瘾,打人闹事,屡教不改,导致正常生活无法维持,感情一落千丈,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原告曾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无法调解,未能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女方抚养。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名沈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睦,曾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讼,后原告均撤回起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先后于2013年1月、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常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常某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从2011年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婚姻状况无任何改善,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常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常某直接抚养,被告沈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月人民币4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关于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被告日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沈某甲从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沈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子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沈某甲对婚生子沈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常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