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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吴天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张某与王某甲相识后未满一个月时间就结婚,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儿子王某丙出生之后,张某与王某甲相互不理睬,处于“冷战”状态,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张某离开王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张某具状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张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民政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王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与张某结婚后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着想,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果张某坚持要求离婚,两个子女均由王某甲抚养,张某必须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否则王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石佛寺镇魏高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乙、王某丙一直跟随王某甲的父母生活;证据二、石佛寺镇小太阳幼儿园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乙、王某丙的幼儿园学费均由王某甲的父母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2015年3月3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子一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吴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