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长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长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长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长军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曹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长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长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长军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