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秀华与李道新、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新,顾秀华,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47号���诉人(原审被告)李道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华。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赵峪村。法定代表人赵玉锋,任总经理。上诉人李道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道新原在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处代理业务。2012年1月8日被告李道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中约定,“期限半年:2012年1月8号到2012年7月8号止,利息每月1.5分”,被告李道新作为借款人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道新在该借据左下方注明“2012��6月30日已付半年息,本金继续使用”;同时该借据右下方加盖有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印章左方注明担保单位,右方注明同意担保,该公司经理赵玉峰并在下方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道新于2013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据所载的半年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道新为原告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李道新原欠曲阜顾季华款定于2014年1月25号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下方另注明“利息12月7号付清”。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道新出具作为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华泰铝轮毂(泰安)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审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当时为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出具2012年1月7日加盖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注明;“全权委托我公司员工李道新,前去曲阜圣美框木有限公司与顾季华办理贰拾万元的借款事项。借款用途: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员工李道新。本次借款的具体事项,利息,期限。由李道新全权沟通处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公司承担。还款时因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需李道新垫付的资金,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按总金额月息2分支付李道新利息”。对该委托书,原告称借款时被告李道新从未出具过,也未说明这一方面的内容,并称被告李道新向其借款时,要求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须加盖公章予以担保,被告李道新出具借据并加盖了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才把款借给被告李道新。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则对该委托书提出异议,称未授权李道新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委托书中加盖的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是否一枚、打印的字迹与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打印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分别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受理,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嫌该机构收费高而单方另选机构,因本案其他方不同意,原审法院技术室遂作出退回委托司法鉴定的决定。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另称,其公司与原告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且该公司所欠货款数额较大,不会委托被告李道新向其客户借款,该借款应系被告李道新个人借款。另查,2013年1月3日被告李道新通过李鸿仑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分行开立的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向原告顾季华开立的账号中转款18000元,作为被告李道新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原审法院核实,该转款的事实存��。原告称需庭后进行核实,但原告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回复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保证书、购销合同、(2013)岱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李鸿仑证言、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查询通知单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道新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系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辩称在向原告借款时带着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借据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也对该委托书提出异议,称未授权李道新向原告借款;在借据中被告李道新的身份是借款人,同时被告李道新在借据中注明“2012年6月30日已付半年息,本金继续使用”,之后于2013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述称2013年1月3日又通过李鸿仑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8000元,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道新又为为原告写下保证书,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期限进行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李道新应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李道新辩称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为此对被告李道新的上述辩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道新通过李鸿仑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8000元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回复原审法院,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李道新偿还原告的利息。除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半年利息(按借据所载为2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至2012年7月8日的利息)外,被告李道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道新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李道新按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7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2013年1月3日通过李鸿仑向原告转账的18000元应自该部分利息损失中扣除。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道新向原告借款其公司不知道,是在知道后,考虑到与原告双方公司的发展,所以才同意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该被告所述担保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道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道新提供的委托书提出异议,称未授权李道新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委托书中加盖的泰安市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是否一枚、打印的字迹与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打印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分别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原因致使技术室作出退回委托司法鉴定的决定,两被告对该委托书的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两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欠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道新偿还原告顾季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道新支付原告顾季华借款的利息损失(均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自前述计算的利息损失中扣除被告李道新于2013年1月3���支付的18000元利息)。三、综上两项限被告李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道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李道新承担。上诉人李道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错误。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业务员,借条中加盖有原审被告公章,“同意担保”是后来所加,借款时原审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是在原审被告授权下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秀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秀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道新��借款人正确,2012年1月8日李道新借款是以本人名义所借,到期后其又以本人名义对借款出具保证书,部分本金、利息也是李道新本人偿还。原审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仅是保证人,李道新在借款时并没有出具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安市百禾食品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顾秀华借过款,是李道新个人借款,借款时我公司不知情。后顾秀华称我公司提供担保,考虑双方关系才同意确认担保,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道新于2012年1月8日给被上诉人顾秀华出具借条,借据中载明其是借款人,且其本人也收到所借款项。在该借据中上诉人李道新于2012年6月30日注明“2012年6月30日己付半年息,本金继续使用”。2013年12月2日又���被上诉人顾秀华出具保证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道新是借款人正确,上诉人李道新称其借款时有原审被告授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也辩称李道新并未向其出示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上诉人李道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