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佩吟与郑益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吟,郑益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陈佩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珂,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益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维,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佩吟诉被告郑益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吟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郑益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吟诉称: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0(以下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3,000元,且被告承诺2013年10月23日还清。此后,由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仍欠原告借款1,02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2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届时未还清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至日止(自2014年4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为35,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益怀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23,000元,双方是因涉嫌赌六合彩发生非法债务往来,涉案借条、还款承诺书是在被告及其家属受到原告恐吓的情况下,被告被迫按照原告要求抄写的,应属无效。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700,000元系双方赌六合彩的往来款项,其中部分款项被告支取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涉嫌非法债务,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分七笔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1,700,000元,具体转账日期及金额为:2013年3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1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4月5日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12日转账1,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转账5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23,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还清,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8日;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023,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确定还款总额及日期,因被告个人原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承诺2014年春节前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清明节(2014年4月5日)前还款,如未还清则按2%支付利息,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对上述借条、还款承诺书上其本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份凭证均为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为20%利息。被告为此提交2013年12月28日编号为12281124的报警回执,同时申请对借条、还款承诺书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其鉴定申请。关于原、被告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同乡且邻村,原告19岁时即与被告相识,自2011年开始与被告联系较为密切,关系很好;被告则主张其于2012年收到原告发送的六合彩信息,经聊天发现双方系同乡,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六合彩投注。关于涉案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称经营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家庭也从事工程经营,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且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陆续还款677,000元,原告亦未出具收条,仅进行简单记录,后于2013年9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3,000元。被告主张其本人无正当职业,也未经商,不需要大额借款,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为投注六合彩所中奖金,被告2013年4月1日、4月11日均中奖,并为此提交短信记录,据被告保存在手机短信归档箱内的短信显示137××××6862号码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发送多条信息,内容涉及玄机诗、数字、生肖等,其中一条内容为“恭喜恭喜!赢1,416,000元,总差你1,354,300元。祝你下期再来中大奖!!!”原告确认137××××6862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相关短信储存在归档箱而非收件箱内,短信内容在技术上存在修改、编辑可能,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短信内容几乎全为转载报纸、网络信息,并无原告要求被告购买六合彩的信息,且原、被告作为潮州人,相互转发、讨论六合彩信息并不违法。被告另陈述因本案涉嫌赌博非法债务,被告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后,根据被告陈述的报警情况,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镇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报警材料。据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11时50分通过110报警称2013年12月27日7时许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星海名城五期三栋电梯口被盗一辆自行车,报警顺序号为12281224。针对上述登记表,被告称其在因自行车被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才带人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直接前往警务室报警,但警察称不要重复报警,听取被告口头陈述后警察认为相关人员已离开,没有实际损失,故未做笔录。据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13时18分前往该所反映其参与赌博的情况,称2012年中秋节前收到六合彩短信,与对方联系后发现为同乡,之后在该人处购买六合彩,总共给对方投注现金2,400,000元,中奖1,950,000元,对方仅支付了1,700,000元,被告不清楚对方姓名;另陈述被告自有一台挖土机用于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接受镇南派出所询问,称137××××6862号码目前没有使用,具体未用时间记不清楚,原告自述与被告自高中时相识,被告曾追求原告,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六合彩赌博信息,也没有参与六合彩赌博;原告向被告汇款是提供给被告生意周转的借款。双方均确认目前镇南派出所未对相关事宜作出进一步处理,被告陈述该所要求被告补充相应证据才可跟进处理。被告另提交2014年6月27日编号为06271924的报警回执,陈述其在接到法院关于本案的相关通知后前往南头派出所报警,但未做笔录。本院经调查,未能取得相应报警材料。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借条、还款承诺书、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为此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活期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六合彩非法债务,借条、还款承诺书为原告胁迫其出具,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评析如下:首先,被告庭审陈述其于2013年4月1日、4月11日中奖,原告支付款项为赌博债务,但相关短信存于归档箱而非收件箱,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共计400,000元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之前,亦早于被告主张的中奖时间;其次,被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为其受原告胁迫于2013年12月28日同时出具,但其撤回了关于两份凭证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司法鉴定申请,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据本院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被告2013年12月28日报警是针对自行车丢失一案,与受胁迫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并无关联;2014年6月27日报警晚于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且无相应书面材料,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再次,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自称无正当职业无须大额借款,但其在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经营挖土机,前后陈述不一,而原告陈述被告所称借款用途为用于土石方经营,两者存在相关性;最后,被告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与原告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情况,双方接受讯问后至今公安机关均未作出处理,被告的主张无法得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六合彩非法债务及其受胁迫出具借款凭证的主张,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确认借条、还款承诺书上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原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67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利息问题,因书写表述问题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主张为20%的利息,如按被告主张,利息计算将拖欠时间因素排除在外,且该笔利息系固定数额,但又未在借款凭证上加以明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计息更符合日常生活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利息以1,02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益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佩吟借款1,023,000元及利息(以1,02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佩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63元,由被告郑益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