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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8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挣钱不交家,生活困苦。原告之前提起了离婚诉讼,后考虑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希望。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最初是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殴打辱骂原告,挣的钱全部交原告,由原告安排。原告提出离婚是嫌被告挣的钱少,但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起诉过离婚,但因离婚理由不足撤诉。后原、被告一直生活的很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恋爱前与他人同居,让被告给付7000元钱与他人解除同居关系。另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5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被告婚前存款60000元支取不知用于何处。双方闹矛盾原告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向被告索要10000元,但原告拿到钱后又回了娘家。若原告将被告上述金钱返还,被告可以协议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低保证1份,证实被告生活困难,以此作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依据。被告申请证人康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系被告的表哥。张某与王某结婚时,张某的前夫跟他们俩要20000元才同意他们结婚,后来经过商量给了7000元,是先从证人家某的钱。张某要的50000元彩礼也是经过证人给的。本院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14)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1、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本院调取的(2014)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3、证人康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婚前给付其前夫7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对被告给付50000元彩礼的陈述不认可。因证人系被告亲属,且被告未提供其它佐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低保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前夫7000元。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妥善的化解家庭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新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白全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