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许锐锋与冯志军、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许锐锋,男,1974年7月3日出生。被告冯志军,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苏改性,男,1975年3月9日出生。被告王金花,女,1963年6月7日出生。被告任玉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原告许锐锋诉被告冯志军、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锐锋、被告苏改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军、王金花、任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锐锋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冯志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志军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改性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作为担保人的那部分责任。被告冯志军、王金花、任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冯志军(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许锐锋(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紫金公司干沟矿合同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利息伍万元整。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林权证和自有汽车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被告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同日,被告冯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锐锋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先付一个月利息5万元,6月15日付第二个月息5万元。到期按时归还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其于借款当日向担保人苏改性转款95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被告苏改性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显示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冯志军转账90万元,被告苏改性称冯志军让其留下5万元作为下个月的利息待下月转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来院。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志军向原告许锐锋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其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95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冯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志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锐锋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锐锋借款9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苏改性、王金花、任玉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冯志军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