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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陆耀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伙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7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冼胤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恒,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粤H***小轿车在芹田一路中间行驶到“清华德人”商店前路段时,由于当时正值居民买卖餐菜旺时,路人非常多,被告***在此路况下驾车慢行,由于人多、路况复杂且驾车注意不够导致其车右前端碰撞原告臀部后使原告跌倒在地。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2月3日止,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532.51元;2.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3.营养费1000元;4.陪人费7800元,陪人两名,每人每天100元,住院39天;5.交通费300元。上述合共18582.51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8582.51元;2.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粤H***小轿车从住宅小区门口开出,行驶到“清华德人”商店前路时候(行驶路段约10米),由于当时正值居民买卖餐菜旺时,路人较多,由于前方有单车、摩托车等车辆阻挡,我停车等侯。这时,行人***突然从车右手边拍打车头右前部位后蹲倒在地,我马上下车查看情况,看见***卧倒在车右边,双手抱住车轮,他说我撞倒他,但我没有撞倒他,是他冲过来蹲倒在地下的,在场的群众可以证明。我报警后有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影相、录像询问路边群众,群��称粤H***小轿车没有碰撞到***,是他自己冲过来蹲倒在地蹲伤的。事后我有打120,还到华佗医院和他家人看望***,做了作为市民的责任。我认为是***自己制造交通事故以取得经济赔偿的,因此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我无需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必须举证有发生交通事故及标的车辆有碰撞原告造成原告损害。但根据目前的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标的车辆有碰撞原告造成事故,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标的车有因果关系,我司及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粤H298**号轿车在芹田一路“清华德人”商店前路段时,据被告***所述:由于前方有车辆阻挡遂停车等候,在这个时候行人***突然从其车右手边拍打其车头右前部位后蹲倒在地,随后,其下车���看情况,陆耀洪说粤H***号轿车与其发生碰撞。据原告***所述:其在路面行走的时候,给一辆小车从后碰撞其臀部后跌倒在地。现场民警在现场询问路边群众,群众称:粤H***号轿车没有与老人***发生碰撞。据目击证人称:粤H***号轿车与行人***没有发生碰刮。事发后,交警部门检验粤H***号轿车的痕迹,发现粤H***号轿车右前部位有刮擦痕迹,但由于事发后原告***与粤H***号轿车右前部位发生过身体接触,未能判决该处刮擦痕迹是否为事发时粤H***号轿车与行人碰撞形成的刮擦痕迹。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录像。2015年1月2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证实被告***驾驶的粤H298**号轿车与行人***是否发生碰刮,无法查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建议:留陪人,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手术治疗。该次住院分别检查费526.4元和医疗费7006.1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虽无法证实被告***驾驶的粤H***号轿车与行人***是否发生碰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公安交警部门档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粤H***号轿车停在事故路段的左车道,车辆右前车轮压过虚线,偏向右车道一个车轮的距离;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到事故车辆右前轮部位离人行道是2.4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原告***没有在人行道通行,而是在机动车道上通行且没有与粤H***号轿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认定原告***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多复杂路段时,对原告***未尽应有的谨慎避让义务,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度,酌定适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粤H***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的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532.51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营养费酌定为78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举证情况,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人,原告***住院39天,护理费为4680元(60元/天×39天×2人=468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250元。原告***的损失合共15192.51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5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和营养费517.49元,合共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50元,合共493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耀洪1493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营养费262.5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10.0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3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被告***承担25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