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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牛超明与祝文才、毕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超明,祝文才,毕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牛超明,无业。被告:祝文才,现下落不明。被告:毕继刚。原告牛超明与被告祝文才、毕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文才、毕继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超明诉称:两被告通过朋友关系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单位证明和两人的工资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损失1.5万元。判令担保人毕继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文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毕继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祝文才向原告牛超明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1月28日还清,毕继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祝文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毕继刚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损失1.5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祝文才出具的借条、修德侠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文才书写借条证明其与原告牛超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祝文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祝文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毕继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继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文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超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二、被告毕继刚对被告祝文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继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文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祝文才、毕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赵建军审判员  王金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