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启元与李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启元,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9。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1。被告李小达,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413。原告刘启元诉被告李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元及委托代理人潘汉才,被告李小达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3万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用小型轿车作保证。当天原告把现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达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所借总额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主张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计算利息为15,600元合法有据,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启元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启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李小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耀楠第3页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