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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网上诱骗张某在保定市东方网络见面,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保定市西康庄菜市场附近遇到张某,被告人王某乙控制住张某后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打伤张某的头部,抢走张某600余元现金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王某甲指使赵某甲电话约张某在红阳路菜市场附近十字路口见面,其和王某甲在红阳路口看见张某后,王某甲使用砖头打张某肩膀,其从身后抱住张某,强行劫取张某现金六百多元和一部手机。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认抢劫张某作案地点。3、同案犯赵某甲供述,王某甲让其接听电话与张某约定见面地点在东方网络门口,王某甲、王某乙看到张某乘坐出租车到约定地点后,王某甲又让其打电话让张某下车,其回到网吧等候,其听王某乙说王某甲用砖头砸人脑袋,抢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六七百元现金。4、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经辨认指认王某甲、王某乙。5、被害人张某陈述,一女网友约其在东方网络见面,其乘坐出租车下车后找不到东方网络,王某甲、王某乙为其带路,王某乙抱住其,王某甲用砖砸其头部,王某甲掏出其身上的现金不到一千元和白色苹果手机,后二人逃跑。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经辨认,指认王某甲、王某乙对其实施了抢劫。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现张某头部受伤,破皮流血。二、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通过网络聊天将梁某约至保定市玉兰大街东方网络三楼雅间内,对梁某实施殴打,抢劫梁某现金一百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汽车钥匙一付,后两人驾驶梁某的冀F×××××本田锋范牌轿车逃离现场。同年1月22日两人在安新县城用梁某的农行卡支取现金200元,以6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轿车被王某乙开走。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头皮挫伤、面部挫擦伤、眼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锋范牌轿车价值69860元,苹果4手机价值为1564元。另查明,苹果4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被抢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刘某、代某、李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汽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劫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亲属积极退还被抢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350元、伤情鉴定费1201.8元、车辆修理费5440元,共计89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八角;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三百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其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王某乙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其应认定为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1日晚,在网上分别诱骗被害人张某、梁某见面,后对二人使用暴力,将二人的手机、现金等财物抢走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自己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去见女网友,行至西康庄菜市场被王某乙抱住,王某甲拿砖将其头部砸伤,王某乙让其拿钱,王某甲踹其并用拳打其脸,并从其身上抢走1000元现金和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被害人梁某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去东方网络三楼一号雅间见网友,在雅间里被王某甲拳打脚踢,其还手打王某甲,王某甲从雅间厕所里拿了木棍打其头部,王某乙开始时踹了其几脚,后二人让其掏身上的东西,并让其脱衣服,王某甲从床上撕布条捆其手,王某乙从电脑处用打火机烧了电脑上的电源线,两人用电线把其双腿捆起来,用布条捆双手,用毛巾堵嘴,又用布条把其腿缠了一下绕到洗脸池下的柱子上,拿着其的东西走了;同案犯赵某甲供述,王某甲与王某乙让其在游戏里忽悠男网友见面,王某甲提供女性角色账号,创建一个游戏房间叫“真心找对象”,男网友进这个房间,王某甲让其聊天,后将电话号码发给对方,对方打来电话,王某甲让其接电话,并教其怎么说。约好男网友后,其在网吧等,后王某乙打电话让找他们去,其看到二人身上、衣服上有血,王某乙说王某甲拿砖砸男网友头,王某甲说他不动手那人就跑了。王某乙给其看抢的白色苹果4手机和六七百元,后三人去了清苑县,第二天三人将手机卖了五六百元。故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约网友见面前,在主观上明知要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并在事后共同销赃,故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分工不同,但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的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现有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王某甲系累犯、王某乙退赃、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二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