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苗言,韩迎春,王正国,孙艳艳与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苗言。申请执行人韩迎春。申请执行人王正国。申请执行人张艳艳。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前朝霞村。负责人张士德,厂长。申请执行人苗言、韩迎春、王正国、张艳艳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仲裁字(2014)第25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4448元、执行费41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下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6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