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明亚莉、刘彦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祖籍贵州遵义。原、被告于1988年初在贵阳打工期间,经工友介绍相识。原告考虑到家乡贫困,口粮不足,于是决定跟被告一起回重庆生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不久,原告怀孕,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2月19日,原告产子王某乙。1989年4月13日,原、被告才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已有一女。婚后,被告经常游手好闲,偶尔出去工作,但获取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也不用于子女教育,对于收入情况也总是瞒而不讲。自王某乙入学开始,被告除经原告和王某乙恳求才肯为王某乙支付学费外,便不再承担任何家庭开支。多年以来,原告打工挣钱养家,供王某乙求学,而被告几未承担家庭责任。另,被告经常因原告劝其好好工作和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并多次出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多年无任何交流。儿子王某乙工作后,原告一直随儿子居住,多年未与被告同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家庭暴力、未尽到夫妻的相互扶助和抚养婚生子的义务,且多年未一起生活,足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加理解,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