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无业。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先知,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先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永凯大酒店附近,以200多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若干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欧阳某某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二十八中对面的手抓饼店内查获其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54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62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12份等物品。经税务机关鉴定,以上涉案3128份发票均系假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吉安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永凯大酒店附近,以200多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若干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欧阳某某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二十八中对面的手抓饼店内查获其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54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62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12份等物品。经税务机关鉴定,以上涉案3128份发票均系假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惠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发票鉴定结论回复函、发票鉴定证明、搜查及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欧阳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一批,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李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