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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建,公司员工。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3号。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晖,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管丹,公司职员。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1111690.11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定作报酬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被告答辩要点:1、对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定作报酬款为1111590.11元,而非1111690.11元;3、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3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外协加工件(主配重梁、边桩配重梁、短船、长船体等)图纸,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外协件,双方在合同中对外协件的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且对加工件的质量、交付时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月结(银行电汇),预留质保金10%,一年后结算。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前应先行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严格按合同交货期要求及时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其违约金在乙方加工费内扣除;2、乙方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的,甲方可不付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两倍合同加工费的赔偿;3、因乙方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4、因为乙方未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进行,而损坏加工件,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5、前3、4款产生的费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含补助),材料费,工时费(80/小时),管理费(总费用的百分之十五)。2、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8月1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法律催收函》,其主要内容为:向被告催收定作报酬款。3、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目前欠原告外协采购货款2911590.1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就欠款2911590.12元欠款结算事宜作如下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811590.12元,以上支付款项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4、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企业询证函》,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双方义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尚欠原告1111590.12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该份《企业询证函》予以回复,认为原告应收账款为1111690.12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尚欠定作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定作报酬1111690.12元,被告辩称尚欠定作报酬1111590.12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尚欠定作报酬是1111690.12元,而非1111590.12元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超过定作报酬1111590.12元的部分不予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1111590.1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定作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报酬1111590.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产品加工合同》、《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造成违约,故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且主张利息以111159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给付时间)起算至清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111590.12元;二、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1159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5元,减半收取8077.5元,由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