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树平与徐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平,徐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树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根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林。原告李树平为与被告徐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李树平基于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徐辉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照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辉林向原告李树平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辉林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20‰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四倍的标准,应予适当调整。被告徐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林偿还原告李树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