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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义与被告屈山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义,屈山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陈新义。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山林。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新义诉被告屈山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屈山林、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义诉称,2014年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屈山林驾驶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陈新义由东向西行驶的粤B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屈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屈山林系事故车辆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9715.29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山林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新义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义承担部分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予以预留。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0时20分许,屈山林驾驶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新义驾驶的粤B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伟、陈忠义)相撞,造成陈忠义、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屈山林、陈伟、陈忠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新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陈伟、陈忠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新义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车祸伤;2、右手小指掌骨骨折。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341.57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部内伤;2、右第五掌骨骨折;3、胸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6肋骨骨折。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835.6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陈新义于1963年4月11日出生,陈新义系农村户籍,陈新义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新义在驻马店市二堂北方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15000元。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屈山林,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陈新义、陈忠义、陈伟三人受伤,陈忠义损伤构成伤残,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其中陈伟已使用2255.6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余额107744.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屈山林驾驶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由东向西行驶陈新义驾驶的粤B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伟、陈忠义)相撞,造成陈忠义、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屈山林、陈伟、陈忠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屈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陈伟、陈忠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屈山林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屈山林作为豫Q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粤B1****号小型普通客车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应合理分配,其中陈新义分配4000元,陈伟分配4000元,陈忠义分配2000元。原告陈新义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177.2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8777.2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余额4000元内负担4000元,余款4777.2元,由被告屈山林承担70%,计款3344.04元。4、原告陈新义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0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5、原告陈新义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陈新义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计款464.40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4-6)项合计2255.69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余额107744.31元内负担2255.69元。7、原告陈新义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5000元,该款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余款13000元应由被告屈山林承担70%,计款9100元。以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255.69元。以上被告屈山林共需赔偿原告陈新义损失12444.04元。关于原告陈新义诉请的施救费的请求,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9日,原告提供救援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不能证明该救援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救援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义各种损失6255.69元。二、限被告屈山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义各种损失12444.04元二、驳回原告陈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陈新义负担162元,被告屈山林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