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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张明、林峰、柯其鑫、林光兴、刘长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张明,林峰,柯其鑫,林光兴,刘长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一坚,男,系该行信贷管理部经理,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周厚啤,男,系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张明,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林峰,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柯其鑫,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林光兴,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刘长茂,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建瓯农行)与被告张明、林峰、柯其鑫、林光兴、刘长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农行委托代理人吴一坚,被告张明、刘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峰、柯其鑫、林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以被告林光兴为联保组长的五位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同时,五被告承诺联保小组共同为每位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额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审核、审批,2009年9月8日原告同意五被告合计贷款总额15万元,细分每位被告3万元。此后,原告分别将贷款额度注入五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惠农卡中,同时与每位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三年,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贷款,其结算方式为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长茂、林光兴、柯其鑫已还清自己名下贷款本息,但被告张明、林峰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在循环期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明、林峰立即偿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44971.78元及逾期利息18143.18元。(其中张明借款本金27971.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9078.39元,林峰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9064.79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按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自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2%上浮50%,利率为12.3%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要求被告张明、柯其鑫、林峰、林光兴、刘长茂对联保贷款互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偿还为止。3、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贷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张明、柯其鑫、林峰、林光兴、刘长茂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明辩称,首先,借款是事实,亦有还款意愿,当时是因为电话卡丢失,所以联系不到原告。其次,现在经济困难,所以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刘长茂辩称,其个人所借款项已还清,直到收到法院的材料才知道其他人没有还,应各人还各人的。被告林峰、柯其鑫、林光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并向原告提交联保承诺书,五被告承诺共同为每位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额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8日原告经审批同意五被告合计贷款总额15万元,细分每位被告3万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分别将贷款额度注入五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惠农卡中,同时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三年,自助可循环期限为一年。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6.075%;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6.6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后,被告刘长茂、林光兴、柯其鑫还清了自己名下贷款本息。被告张明最后一次自助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到期日期2012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规定及双方约定,其同期年利率为7.625%,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明最后一次偿还本金2028.22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71.78元及利息9078.39元。被告林峰最后一次自助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规定及双方约定,其同期年利率为8.2%,2014年3月4日林峰最后一次偿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林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9064.79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峰、柯其鑫、林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与五被告分别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五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刘长茂、林光兴、柯其鑫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被告张明、林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971.78元,被告林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明、林峰还需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联保承诺书,五被告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茂、林光兴、柯其鑫、张明、林峰对被告张明、林峰所欠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971.78元及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9078.39元,并按12.3%的年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9064.79元,并按12.3%的年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长茂、林光兴、柯其鑫、张明、林峰对上述一、二项所欠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张明、柯其鑫、林峰、林光兴、刘长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