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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左智军与辛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智军,辛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左智军,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住通辽市。被告辛广玉,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市。原告左智军诉被告辛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智军、被告辛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智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无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400元,支付利息49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广玉辩称,欠原告164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拖欠原告的饲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货款164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164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现产生利息49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一枚,被告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辛广玉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400元及支付利息49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广玉给付原告左智军欠款16400元,支付利息49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辛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