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新威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红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新威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红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新威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邓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73********。委托代理人:匡洁,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新威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1年5月2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6月18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12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会计。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试用期满工资3300元/月。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新威信公司诉称造成劳动合同没有续签的责任在于李红阳,故新威信公司无须支付李红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红阳辩称新威信公司应支付李红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新威信公司诉称是李红阳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自行辞职且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故,新威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李红阳辩称是新威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员工的工作年限:2年1个月3天。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508.3元/月。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新威信公司诉称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李红阳辩称新威��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1.5元。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4日。十三、仲裁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支付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9728元及50%的赔偿金4864元,共计14592元;2、请求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支付赔偿金19000元(3800元/月×2.5个月×2倍);3、要求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9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800元。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红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1.5元;2、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红阳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3、驳回被申请人新威信公司要求申请人李红阳赔偿税务损失30574.37元的请求。十五、新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威信公司不向李红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1.5元;2、判令新威信公司不向李红阳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3、判令李红阳赔偿新威信公司30574.37元的税款损失;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红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新威信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李红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1.5元的诉求。新威信公司诉称“李红阳自己负责劳动合同续签备案手续”,“李红阳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欺骗新威信公司使得新威信公司误以为已经办妥与李红阳合同续签的事情,李红阳以欺骗手段图谋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新威信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证据如下:《考勤制度》、《考勤表》、《2013年3月份工资计算表》、《2013年4月份工资计算表(2月份对照)》、《公告(2013年5月31日)》、《手机短信》、《通知(2013.6.23)及邮寄单》、《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李红阳)》、《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其他员工)》、《仲裁庭审笔录》。李红阳对新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3月份工资计算表》、《手机短信》、《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李红阳)》、《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纳;李红阳对新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考勤制度》、《考勤表》、《2013年4月份工资计算表(2月份对照)》、《通知(2013.6.23)及邮寄单》、《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其他员工)》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李红阳辩称新威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李红阳赔偿金,李红阳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录音详细内容及录音光盘》、《工作交接清单》、《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工资计算表》。新威信公司对李红阳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由于证���《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上盖有新威信公司的公章,且与新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李红阳)》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予以采纳,对李红阳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中,新威信公司与李红阳双方均提供了《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李红阳)》,登记表上明确记载解约原因为“单位原因”,且,登记表上盖有新威信公司的公章,另,新威信公司并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系李红阳自行离职,故,李红阳辩称是新威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新威信公司应支付��红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41.5元(3508.3元/月×2.5个月×2倍)。因此,新威信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李红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1.5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威信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李红阳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的诉求。新威信公司诉称“李红阳自己负责劳动合同续签备案手续,新威信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李红阳只办理其他员工的续签手续,而不管李红阳自己的续签手续”,“李红阳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欺骗新威信公司,使得新威信公司误以为已经办妥与李红阳合同续签的事情。李红阳以欺骗手段图谋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新威信公司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通知(2013.1.27)》、《劳动合同书(李红阳)》、《劳动合同书(蔡第雄)》、《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续签-蔡第雄)》、《公告(2013年5月31日)》。李红阳对新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通知(2013.1.27)》、《劳动合同书(蔡第雄)》、《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续签-蔡第雄)》、《公告(2013年5月31日)》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以采纳,另,李红阳对证据《劳动合同书(李红阳)》予以部分认可,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书(李红阳)》予以部分采纳。李红阳辩称“李红阳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新威信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直至2012年6月18日,双方才签订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至今被答辩人都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从2013年1月1日起,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李红阳仍继续在新威信公司处工作,且,新威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李红阳的工作职责,故,新威信公司应支付李红阳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3800元/月×4个月+3800元÷21.75天/月×7天)。因此,新威信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李红阳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威信公司请求判令李红阳赔偿新威信公司30574.37元税款损失的诉求。新威信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红阳未履行好其工作职责,且是因为李红阳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了新威信公司的30574.37元税款损失,因此,新威信公司的上述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新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威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红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1.5元;三、新威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红阳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威信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威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威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李红阳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新威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李红阳的工作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李红阳具体负责新威信公司的会计工作及税务申报、人事考勤、工资、社保、公司证照年检等行政工作。2013年春节假期结束之后,新威信公司在李红阳及其他员工的合同续签页上备注合同续签到2014年3月且写明加薪后的月工资金额,并且加盖了新威信公司公章。由于平时都是李红阳在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及备案等手续,新威信公司续签好劳动合同后就立即将李红阳以及其他员工的合同交给李红阳,要求李红阳在自己合同上签好名后前往劳动部门办理几份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几天后,李红阳告诉新威信公司已经办妥了所���续签员工的合同备案手续,并且由李红阳保存所有续签的劳动合同。为证实以上事实,新威信公司提供了李红阳的劳动合同书(见证据清单中的第三项)、另一名员工(蔡第雄)的劳动合同书(见证据清单中的第四项)、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蔡第雄,见证据清单中的第五项)。其中第五项证据材料《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上有李红阳“李红阳”的签名,并且有劳动合同备案部门的公章。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李红阳在职期间负责劳动合同签署、备案等人事工作。而一审法院却以“李红阳不认可,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的简单认定,否定了案件关键事实。另外,从常识来看,如果公司没有与李红阳续签合同,公司不可能还让李红阳为其他员工办理续签手续并且去劳动监管部门备案。在这种情况下,李红阳也不可能心甘情愿地为其他员工办理续签备案手续。因此,新威信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证据证实李红阳负责劳动合同续签及备案的工作。李红阳利用职务的便利,故意不在自己劳动合同上签名,是蓄意利用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补偿的欺诈行为。新威信公司恳请贵院不支持李红阳双倍工资的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威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证实李红阳自行离职,新威信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见证据清单第11项)、通知及邮寄单(见证据清单第12项)、李红阳及其他员工的《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见证据清单第13、14项)、仲裁庭审笔录(见证据清单第15项)。这些证据都能证明,在李红阳旷工的情况下,新威信公司通知李红阳回公司上班的事实。是李红阳自己拒绝回公司上班,而后利用之前为其他员工办理终止用工手续时的空白表格为自己办理了终止用工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新威信公司在《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表上有加盖公章,因此认定是新威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李红阳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承认:“登记表是空白的,没有盖章……表格中的内容是本人自己在盖章后填写的。”新威信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李红阳为其他员工办理终止用工的手续时的表格。这些证据都能证实,李红阳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办理终止用工的手续。三、在员工自行离职的情况下,员工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举证责任在于员工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都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条文规定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对员工做出以上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做出以上行为理由的合法性进行证实。本案中,劳动合同是由谁解除的正是争议焦点。而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在确定是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才应当对解除理由承担举证的情况。但本案事实是员工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劳动合同由谁解除的举证责任不在单位,而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李红阳认为合同由单位解除并要求经济赔偿金,李红阳理应证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从合理角度看,员工证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困难。如果单位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合同的,员工很容易举证。如果单位是口头通知解除的,员工完全可以认为解除无效,从而要求单位书面确认,或者继续前往上班、或者书面催告。这些行为的实施,并不因员工可能处于弱者地位而受到影响��最坏的情况下,员工自己到单位上班,如果单位强行不让员工进入,那么员工至少还可以录音作为证据。而相反,如果员工自己不去上班,而让单位证实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很困难的。另外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因公司的经营等原因,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我方愿意赔偿两个月的工资。李红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红阳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新威信公司的公章不是本人保管,登记表的公章也不是本人加盖的,登记表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本人拿着表格给新威信公司老板盖章,并明确是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新威信公司老板加盖好公章后让本人自己去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表格中的内容是本人自己在盖章后填写的。”“新威信公司的人事等工作不是本人负责的,由他人负责,但偶尔有时没有人做这些工作时,会帮忙处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威信公司是否应向李红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上明确写明新威信公司与李红阳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新威信公司,新威信公司主张是李红阳利用之前为其他员工办理终止用工手续时的空白表格为自己办理了终止用工手续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李红阳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是新威信公司盖好章后自己填写了《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上的内容,但这也恰好说明新威信公司是认可由李红阳自行填写离职原因。本院认为李红阳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是新威信公司解除与李红阳的劳动合同。相反,新威信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通知及邮寄单以及其他员工的《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拟证明其主张,其中新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通知只是新威信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他员工的《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也不能证实李红阳持有新威信公司盖章的空白的《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故本院认为新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红阳是自行离职的,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新威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辞退李红阳有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威信公司应向李红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新威信公司是否应向李红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新威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理由是李红阳本身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李红阳主张自己主要是负责会计工作,偶尔帮忙做人事工作。本院认为,首先,双��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李红阳的工作岗位是会计,没有写明李红阳还负责人事和行政。其次,新威信公司只提交了蔡弟雄的劳动合同和二份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上面显示联系人是李红阳,不能证明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李红阳负责签订。因此,本院认为新威信公司主张李红阳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新威信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在李红阳及其他员工的合同续签页上备注合同续签到2014年3月且写明加薪后的月工资金额,并且加盖了新威信公司公章。”这说明新威信公司先盖章,再让劳动者签名,李红阳不负责盖章,新威信公司完全可以在公司盖章前或当时让李红阳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这说明新威信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管理存在严重的漏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新威信公司在与李红阳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威信公司应向李红阳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新威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