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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凡宝与张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9日起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分多次共计向其借款3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五份,2010年1月22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正,¥10000.00元,到2月22日,张某。”2010年2月8日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到10年3月6号,借钱人:张某。”“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到2010年3月6日,借钱人:张某。”20104年2月28日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到3月28日还,张某。”“今借到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张某。”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