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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谭艳梅与闫长江、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谭艳梅。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长江。被告孙超。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传永,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7、8号。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伟。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北首2号。法定代表人吴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提文泗,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艳梅与被告闫长江、孙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周伟、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被告孙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尚传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文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江、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梅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闫长江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箭道街北首陈塘村路段违法停车,乘坐该车的被告孙超违法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相刮碰,原告又与被告周伟驾驶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伟、孙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长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闫长江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伟所驾驶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支出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4033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长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孙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相关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有两辆机动车,故另外一辆机动车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鲁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因该案涉及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二车均有责任,故应首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的一切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以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举证再发表意见。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闫长江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箭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箭道街北首陈塘村路段时,将车头北尾南停驶在道路东侧,乘坐该车的被告孙超开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箭道街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原告碰倒,后原告又与由南向北被告周伟驾驶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右面部挫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耳廓复杂撕裂伤、鼻骨骨折、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长江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超未确保安全开车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艳梅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起一定的作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长江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周伟系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艳梅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经该院建议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5月24日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后返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院。原告谭艳梅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住院治疗8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5127.95元和11648.70元。原告出院后因药物治疗、检查等支出医疗费262元。原告谭艳梅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7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邵明钰1人进行护理。2014年12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艳梅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眼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右耳道完全闭锁,后期需行右耳道整复术,需人民币1000-1200元,遗留右眼下睑外翻,后期需行睑外翻矫形术,需人民币4000-6000元,遗留面部疤痕,后期需行面部疤痕修复,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29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谭艳梅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导致的价值损失为2690元。原告因该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谭艳梅在事故发生前系台儿庄区邳庄镇士海板材加工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60元,其自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停发。护理人员邵明钰系临沂市河东区牛力机械销售部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65元,其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单位停发。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43元,因治疗等支出交通费若干。原告在受伤后,因治疗需要支取了被告闫长江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谭艳梅和其丈夫邵长群于2011年11月29日以350000元购买了王胜义所有的位于台儿庄区箭道街北首陈塘小区的3号楼3单元4楼西户(402室)的房产一套,并从2012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生活至今。陈塘小区系台儿庄区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小区,位于台儿庄区的城市规划区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谭艳梅治疗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谭艳梅和护理人员邵明钰的身份关系证明、台儿庄区邳庄镇士海板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原告谭艳梅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临沂市河东区牛力机械销售部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邵明钰的收入和误工证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夫妻二人与王胜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王胜义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枣庄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原告谭艳梅的生活照、枣庄市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谭艳梅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被告闫长江、孙超、周伟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起一定的作用,故闫长江等三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谭艳梅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闫长江等三被告的责任。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程序公正合法,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关于被告周伟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及闫长江等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确认被告闫长江、孙超、周伟对原告谭艳梅所受损失分别承担50%、20%、1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艳梅对自身所受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闫长江驾驶、被告孙超所乘坐的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周伟驾驶的事故车辆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谭艳梅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闫长江、孙超、周伟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孙超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其是在开车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孙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伟系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原告谭艳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830.87元,因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0天,故在计算其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83天期间的医疗费时,应扣除其中30天的床位费和相应的医院的护理费,对被告方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23600元(1100元+5000元+17500元),经鉴定,原告后期行右耳道整复术需1000-1200元,支持1100元;后期行睑外翻矫形术需4000-6000元,支持5000元;后期行面部疤痕修复需15000-20000元,支持1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4、误工费23400元(93.60元/天×250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0天,按照谭艳梅的日平均工资93.60元/天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13695元(165元/天×83天),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共83天,按照护理人员邵明钰的日平均工资165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对于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269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1800元,进行车损鉴定支出200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91.4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10、复印费4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均在头面部,且构成两处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艳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6847.5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谭艳梅医疗费11781.61元、后续治疗费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1.50元,合计127354.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艳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6847.5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谭艳梅医疗费1683.09元、后续治疗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合计102348.49元;三、被告闫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谭艳梅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1.50元,合计1021.50元,与原告谭艳梅支取的保证金30000元折抵后,原告谭艳梅需返还被告闫长江28978.50元;四、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谭艳梅鉴定费400元、复印费8.60元,合计408.60元;五、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谭艳梅鉴定费200元、复印费4.30元,合计204.30元;六、驳回原告谭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谭艳梅承担320元,由被告闫长江承担3440元、被告孙超承担1375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