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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某才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才,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才酒后驾驶豫AF11**号小型轿车,沿太康至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洼李村东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才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