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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饶某某、吴某等6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吴某,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看井工,住宁夏永宁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石油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盐池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饶某乙,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饶某丙,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盐池县,现住盐池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丁,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300元。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施选泽,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吴某、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臻颢、被告人吴某、李某甲、饶某乙、被告人饶某丙及其辩护人苏振军、被告人饶某丁及其辩护人施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饶某甲、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和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看井工的被告人吴某共同窃取该井场储油罐内原油2.06吨,价值11330元。次日晚,被告人饶某甲、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李某乙和郭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共同窃取该井场储油罐内原油1.54吨,价值8470元。第三日晚,被告人饶某甲驾驶自己五十铃改装油罐车,伙同被告人吴某,从某采油厂某号井场储油罐内窃取原油0.95吨,价值52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现金15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处分别扣押现金660元,共计176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吴某、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饶某甲、吴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25025元,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饶某甲、吴某系主犯,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饶某丁系未成年人,量刑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饶某甲当庭辩解其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胡臻颢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饶某乙、李某甲,应认定饶某甲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偷卖原油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饶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苏振军提出被告人饶某丙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念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饶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饶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施选泽提出被告人饶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饶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某采油厂某号井场开始投产,被告人的吴某作为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至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的看井工履行油井看护职责。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甲、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和李某乙(在逃)与被告人吴某共同窃取其看护井场储油罐内原油2.06吨,价值11330元。次日晚,被告人饶某甲、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李某乙和郭某(在逃)与被告人吴某再次窃取该井场储油罐内原油1.54吨,价值8470元。第三日晚,被告人饶某甲驾驶其五十铃改装油罐车,伙同被告人吴某,从某采油厂某号井场储油罐内窃取原油0.95吨,价值52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现金15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处分别扣押现金660元,共计17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破案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投案自首;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从饶某甲处扣押一辆宁D140**牌蓝色车头五十铃改装油罐车;从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处分别扣押现金人民币660元;3.银行交易短信提示信息手机截图,证实吴某一天内分三次向自己尾号为6318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共147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罗庄科村某采油厂某号井场;5.劳动合同书、油井看护外包合同、油井看护外包安全生产合同,证实吴某系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至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的看井工,负有看护井场设备安全、原油防盗等岗位职责;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其到银川市保安公司上班,同年11月26日某采油厂某号井场投产其被公司安排到该井场看井。2013年12月份其先后与罗庄科村民盗卖井场原油6次,村民给其总共分得赃款15000元,2014年1月2日其在大水坑镇买菜花了300元,剩余14700元其分三次存入其农行卡中。其平时和朋友、同事联系电话是1560958****;7.被告人饶某甲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其向张某某收油点卖过一次落地油,卖的油是其从井场揽来的落地油,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89503****;8.被告人饶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共参与盗窃原油两次,共分得赃款660元。第一次是饶某甲和看井工联系好,其和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参与盗窃原油,其负责放哨,饶某甲开自己的五十铃改装油罐车到井场装油,被盗原油卖给罗庄科村张某某开的收油点。饶某甲把给看井工的钱和自己的500元车费扣除后,剩余部分每人分了500元。第二次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给看井工说好了,其在村口放哨,饶某甲驾驶自己的五十铃改装油罐车同李某甲、李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到井场偷油,后将被盗原油卖给张某某的收油场,卖了六七千元。后来大家都觉得饶某甲的车费太高,计划买油袋子、打油泵等工具用皮卡车拉油,所以将购置工具的钱、看井工的钱及饶某甲的车费扣除后,剩余部分每人分了160元;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同饶某乙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共参与盗窃二次,分得赃款660元。第一次是饶某甲联系西沟沿井场的看井工说好每偷一方油给看井工2000元钱,后被盗原油销赃后从赃款中扣除6000元给了看井工。第二次是其和饶某乙到井场联系的看井工,两次被盗原油都卖给张某某的收油场。还证实上两次之后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和饶某丙、李某乙、饶某丁在饶某乙家中闲聊,听到外面有汽车的声音,几人出来看到井场有车灯光往出走,便驾车跟着那辆车,后跟到张某某的收油场发现从井场出来的那辆车是饶某甲的五十铃油罐车;10.被告人饶某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同饶某乙的供述一致,另证实其参与盗窃二次,饶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原油是饶某甲、饶某乙和李某甲提议的,第一次被盗原油卖了9000多元,第二次卖了7000多元,两次分赃660元。最后一次其坐李某甲的皮卡车跟踪从西沟沿井场出来的车辆,到张某某收油点后发现是饶某甲的五十铃油罐车;11.被告人饶某丁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同饶某甲基本一致,另证实两次盗窃原油的人有饶某乙、饶某甲、饶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偷油过程中饶某乙和李某甲在放哨,饶某甲开自己的五十铃油罐车到井场,但饶某甲不下车,车也不熄火;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饶某甲、李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开着五十铃改装油罐车,拉了一车原油到其收油点,其问哪儿的油,饶某甲说“收的落地油,你快收了其他别管”。其过磅后除掉含水,纯原油2.06吨,按每吨4800元收购,给了饶某甲9900元。第二次是次日晚上,饶某甲和李某甲开着五十铃油罐车到其收油点,其问李某甲哪弄的油,李某甲说“你收你的油,问那么多干啥,我们又不是抢的油”。其过磅、化验后除掉含水,纯原油是1.54吨,按每吨4800元收购,给了李某甲7400元。第三次是饶某甲一个人开着五十铃油罐车到其收油点,其问哪来的油,饶某甲说“是修井队修井时的落地油,我叼了一点拉了一车就跑了”,紧跟着李某甲开着灰色皮卡车到收油点转了一圈就走了。这次过磅化验后,纯原油是0.95吨,其给了饶某甲4600元。其收油点一般不收罐车原油,所以对饶某甲拉来的罐车原油记得比较清楚;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饶某甲开的五十铃改装油罐车是其出资购买后准备和饶某甲从中赚取差价的,后来听饶某甲说有人出四万块钱要买这辆车,但要将车改装成油罐车,后饶某甲出资到大水坑镇将车改装成油罐车,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车没卖掉,就在饶某甲家停着,其不知道饶某甲驾驶该车辆用来盗窃原油;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经吴某辨认李某甲、饶某甲、饶某乙就是盗窃某采油厂某号井场原油并向其送钱的人;经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辨认张某某就是在大水坑镇罗庄科村开收油点的人;经饶某甲辨认一辆蓝色宁D140**牌五十铃油罐车就是其和马某某一起购买的车;经李某甲辨认吴某就是其参与盗窃“西沟沿”井场的看井工;经饶某丙、饶某乙、李某甲、饶某丁辨认大水坑镇罗庄科村某采油厂某号井场就是其盗窃原油的“西沟沿”井场;经饶某乙、李某甲、饶某丙、饶某丁辨认蓝色宁D140**牌五十铃油罐车就是饶某甲在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盗窃原油时所驾驶的车辆,经张某某辨认上述车辆是饶某甲、李某甲等人到其收油点送油的车;经马某某辨认饶某甲就是与其一起购买车辆的人,同时辨认出蓝色宁D140**牌五十铃油罐车就是二人共同购买的车;15.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42号文件,证实2013年12月纯原油2.06吨,价值11330元,纯原油1.54吨,价值8470元,纯原油0.95吨,价值5225元;1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与饶某甲在2013年12月份互相打电话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甲、吴某、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的年龄、身份,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中涉及饶某甲盗窃某采油厂某号井场原油的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吴某、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交叉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饶某甲、吴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250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19800元,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饶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丁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饶某甲未参与前两起盗窃犯罪及最后一次是其销售自家积攒的落地油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饶某乙、李某甲、饶某丙、饶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在事前有预谋,事后有分赃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甲、饶某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饶某甲单独从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盗窃原油0.95吨,而饶某甲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甲提起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事后主持分赃并多分赃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提出其不知道偷卖原油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表明,吴某身为具有大专文化的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看井工,对其看护的井场负有防止原油被盗职责,但其与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内外勾结,对几人深夜或凌晨潜入井场盗窃原油的行为不管不问且事后取得不正常的行为收益来看,足以认识其参与行为的性质是盗窃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饶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饶某丙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饶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饶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饶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宁D140**牌蓝色车头五十铃改装油罐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延 雯审 判 员  黄倩倩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