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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夫妻矛盾逐渐加剧直至不可调和。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而导致分居,矛盾不可调和,确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4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七年,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