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涂剑平诉顾旭、邓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剑平,顾旭,邓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涂剑平,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吉敏,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旭,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邓飞,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涂剑平诉被告顾旭、邓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吉敏、被告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肖金宝、柯秋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逾期按照本金每日千分之四承担罚息。被告顾旭、邓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至借款人,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且无法联系借款人。原告认为借款人拒不还款,被告顾旭、邓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旭未答辩。被告邓飞辩称:涂剑平与顾旭系同学,本人与顾旭系冠群贷款公司同事,借款人肖金宝系顾旭在冠群公司的客户,本人此前并不认识涂剑平和肖金宝。2014年6月13日,顾旭找到我说,他有一个叫肖金宝的客户在公司这一期的贷款没有办法偿还,因客户没有还款对客户经理影响比较大,所以他帮肖金宝在其同学处借些钱来还公司的借款,怕他同学不相信,让我和他一起做个担保,有原公司同事胡鹏程可证明。我不清楚涂剑平、肖金宝和顾旭谈到利息等,但事后我才知道涂剑平和顾旭商量好肖金宝还了钱和利息后,涂剑平会给顾旭好处费。现涂剑平在不起诉肖金宝还款的情况下,起诉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人认为我虽已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本人不知涂剑平、顾旭、肖金宝一起合伙陷害本人。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本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肖金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肖金宝保证按时归还所借本息,如有逾期或部分逾期,愿承担所借本金全额每日千分之四的罚息,直到还清所有本息为止;被告顾旭、邓飞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全责担保,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此担保在借款人所借款项本息没还清前,永久有效。为此,肖金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单),被告顾旭、邓飞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分三次将150000元汇入肖金宝账户。借款期满,肖金宝未按约归还借款,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款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单)、交通银行汇款单、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肖金宝形成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借款人肖金宝未归还借款,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选择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飞辩称原告与被告顾旭、肖金宝合伙陷害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顾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旭、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涂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顾旭、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涂剑平上项借款之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旭、邓飞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