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桂兵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兵,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李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密行初字第17号原告李桂兵,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原告李桂兵之子),198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穆怀龙,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素梅,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建设工程管理科科长。第三人李畅,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系第三人李畅之父),1951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桂兵不服原北京市密云县规划局于2002年3月12日对第三人李畅作出的(2002)密规地个字第18号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兵诉称: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被诉规划许可证原北京市密云县规划局对此并未进行过主动公开。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从公开答复中获知了被诉规划许可证,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审批材料存在造假和漏洞。申请人李畅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示;提交的四邻协议无建房户主姓名、四邻签字、村规划员意见、村委会章,还存在表中间数不实、脊高涂改、没有进行公证等问题。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中乡镇政府意见栏内写到:“有危房鉴定:0006359”。但审批表审批日期为2001年5月24日,而第000635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发文日期为2001年10月23日。申请审核表中翻建房屋分别为北房8.94x5,西房10x5,可原北京市密云县规划局批准的被诉规划许可证却写成6间一体的房屋;且翻建后的房屋不在原来的地基上,也不是原来的高度。请求:1、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李桂兵针对被诉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鉴于被诉规划许可证系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故应驳回原告李桂兵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夏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连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