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燎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970号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波。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告:胡燎原。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燎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240元(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胡燎原向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按公司规定收取”。原告的财务管理制度汇编第四章第十一条第1项规定:“借款和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18‰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梦展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燎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被告胡燎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