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昕华与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昕华,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王楠,广西华富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260号原告:邵昕华。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融园一期1号楼S-1-2号。法定代表人:梁政忠。第三人:王楠。第三人:广西华富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720号房。法定代表人:韦楠安。原告邵昕华与被告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公司)、第三人王楠、第三人广西华富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公司、第三人王楠、第三人华富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到被告公司去咨询,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徐晓介绍,原告欲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半岛江北路延长线由第三人开发的“半岛阳光”楼盘的房屋。在被告帮助下,原告委托第三人王楠与第三人华富园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该楼盘三套房屋,房号为1-27-A7、1-27-A8、1-27-A9,每套大概面积约50平米左右,每套房屋单价将近5000元,三套房总价约80万元。购房前,被告要求原告缴纳9万元费用,并表明该费用属于购房公关费、指标费。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未与原告签订中介合同,也未开具正式发票给原告。原告交钱后,第三人一直未能按照购房协议将房屋建起。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3年10月份将原告方所缴纳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既然第三人未把房子盖起,没有履行房屋认购协议,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未实现,被告作为中介公司,没有协助原告达到合同目的,其收取的所谓“公关费、指标费”作为一个虚假的、违法的收费理由应退还原告。前述款项,因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居间费等费用90000元及支付利息3150元(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6%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为3150元,其余计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张),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费用,5日收取15000元,6日收取75000元,共计90000元;2、房屋认购协议,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第三人华富园公司房屋,因当时国家房屋限购政策原因原告委托第三人王楠向华富园公司购房;3、银行对账单,证明因第三人未能建筑房屋,原告和第三人协议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4、被告回函、物价局复函,证明因被告收取原告公关费、指标费等费用一事,原告向南宁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南宁市物价局市场监督部门投诉,被告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认收取原告款项,也知道第三人房屋未能建起,但一直都未依法退还给原告;5、关于投诉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代理房屋买卖收费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因被告不退钱问题要求南宁市物价局处理,被告没有退钱。被告广平公司、第三人王楠、第三人华富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平公司、第三人王楠、第三人华富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欲购买房屋,经被告提供中介,于2013年1月6日委托第三人王楠(乙方、房屋认购人)与第三人华富园公司(甲方)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半岛江北路延长线项目暂定名为《华富·半岛阳光》的房号分别为1-27A7、1-27A8、1-27A9房屋,该协议还约定,当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6日向被告支付75000元、15000元,合计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写明收到的是原告交来的购买上述三套房的手续费。后因第三人华富园公司涉案的《华富·半岛阳光》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90000元款项无果,遂将被告投诉至南宁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和南宁市价格监督检查举报中心,2014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向上述两部门回函,称项目当时处于未动工开发阶段,其事先已向原告表明所需要的公关费、指标费等手续费问题,原告在了解情况并接受条件情况下自愿与华富园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该笔费用作为原告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半岛阳光”三套房所需支付的公关费和指标费,且该笔费用被告已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居间系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他人订约充当媒介,居间合同是一方促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契约。本案中,被告作为媒介,促使原告与第三人华富园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收取原告90000元手续费,其在给南宁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和南宁市价格监督检查举报中心的回函中也自述收取了原告公关费、指标费的事实,该手续费实为被告收取的中介费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系《房屋认购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当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协议自行终止”,因第三人华富园公司涉案的《华富·半岛阳光》未能开工建设,被告并未能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华富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90000元退回,并承担因未及时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昕华返还90000元;二、被告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昕华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统计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